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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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住建行复16号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索引号: 【发布日期 :2021-03-26 13:44】 【 阅读次数:

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12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2.申请人主张恢复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

申请人称:1、招标文件评分办法中涉及到“申请人简介”的内容,只有评分办法前附表中资格评审标准“2.2.2申请人简介符合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要求”涉及到该内容,而其投标文件的格式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格式制作,符合该要求的规定;2、“申请人简介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申请人简介中项目负责人、项目副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后面均未写名字,都写了个‘1’)”,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建规字〔2017〕1号)等国家、地方法律法规中关于重大偏差的规定;3、招标代理机构回复认为“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要求,不仅指表格样式,而且包括其填写规范性,投标人在此表格中,项目负责人、项目副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栏中填写阿拉伯数字,明显不符合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要求”,没有逻辑和理由,格式与内容不能混为一谈,另外填报内容中实质性有关项目经理的姓名、资质及执业资格等内容在其的投标文件中多次体现。就算对该简介内容的填写理解不同,并不实质影响整个投标文件的有效性,顶多只能算一个细微偏差,不能依此判定其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资格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其投标文件顶多属于该条所述之“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委如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其对该内容予以澄清或者说明,而不是以偏概全,把不影响投标文件要求性的内容填写偏差作为重大偏差,以招标文件未有明示,相关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理由予以否决。4、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0号令)第十二条、《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建规字〔2017〕1号)第10页(二十)的规定,评标委员会以“申请人简介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申请人简介中项目负责人、项目副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后面均未写名字,都写了个“1”)”否决其投标,于理不通,于法不合,评审行为直接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5、综上所述,其投标文件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以“申请人简介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申请人简介中项目负责人、项目副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后面均未写名字,都写了个“1”)”理由否决其投标的评审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异议书;2、异议答复函;3、投诉书2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23日);4、投诉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其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宜,程序合法;2、其作出驳回申请人的本次投诉合法有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前附表中2.2.2资格评审标准之一——“申请人简介”需“符合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要求”。评标办法3.5投标文件的有效性第(18)款“不符合评标办法前附表中所列的评审标准的,作无效投标文件处理”,第(19)款“有一项不符合本章2.2.1、2.2.2、2.3.1款评审标准的,作无效标处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第十七条均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申请人简介中项目负责人、项目副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这三项填写了数字“1”,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委员会在2020年11月13日第一次评标时和2020年11月18日复议时,均判定填写数字“1”而未写姓名的做法不符合2.2.2资格评审标准,按招标文件第三章3.5投标文件的有效性第(19)款判定为无效投标文件。在无可推翻评委意见的依据的情况下,应该尊重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意见。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需要补充的其他内容中明确,招标文件由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负责解释。2020年11月30日××村委会和江苏××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书面陈述申辩中明确申请人简介表格内项目负责人、项目副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这三项按照常规理解应该要填“姓名”。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2.2.1规定,投标人应仔细阅读和检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投标人如有疑问,应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时间,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提交,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予以澄清。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前也未就申请人简介中项目负责人、项目副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这三项应如何填写提出疑问。因此,其认为评标委员会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了评标,该评标结果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并无不当。为此其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投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其作出××住建招监字〔2020)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及依据充分,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书及收悉存根2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23日);2、异议书;3、异议答复函及送达凭证;4、关于要求对招投标投诉进行陈述申辩的函2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5、关于招投标投诉的陈述和申辩2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6、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复议的材料;7、评标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8、招标文件;9、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经审理查明:招标代理机构××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人××村民委员会,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公告载明该项目建设资金来自村自筹,项目出资比例为100%集体资金。招标文件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事宜进行了规定。

2020年11月13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公示》,其中载明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资格后审不合格,不合格原因为“申请人简介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申请人简介中项目负责人、项目副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后面均未写名字,都写了个‘1’)”。

申请人对资格后审不合格事宜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招标代理机构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异议答复函,告知申请人,经评标委员会复议,其投标文件中的申请人简介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申请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异议答复不服,于2020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于2020年11月23日补充了部分内容。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听取了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陈述与申辩,依职权调取、查阅了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投诉,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系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案涉项目招投标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与投诉、受理与处理活动。

本案中,根据招标公告,该项目建设资金全部为村自筹集体资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住建招监字〔2020〕5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由被申请人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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