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2月,A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布“首批划转至市行政审批局事项清单”的通知》,将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的核发”职能划转至A市行政审批局。A市人民政府官网公布的关于市行政审批局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中,显示“项目建设审批二科”负责“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换正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张某与A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但该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多次调整容积率、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张某认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20年12月1日,张某通过A市人民政府网站向行政审批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该房产项目的全部《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意见》。行政审批局收到申请后,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为:2019 年因机构改革,该部分职能转隶至我局,我局依申请办理了“****住宅用房项目”2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予以公开。其余材料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您向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
张某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A市司法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行政审批局是否是上述信息的公开主体,如不是行政审批局,则请求政府确认公开上述信息的具体行政机关单位。如行政审批局为信息公开主体,则要求其公开该项目的全部《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意见》。
张某称其同时向A市行政审批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该项目的信息公开,但得到的回复均是不掌握案涉申请信息,建议向相关部门递交申请。三个行政部门之间职能混乱,职权交叉,其已无法辨别哪个行政机关属申请内容的公开主体。
行政审批局复议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2020年12月1日,被答复人通过A市人民政府网络服务平台向答复人递交信息公开申请。2020年12月22日,答复人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并于2020年12月22日将延长答复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张某。2021年1月19日,答复人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答复人对被答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1、被答复人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因该项目分2期开发,其中在职权划转到行政审批局之前由A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批的1期开发项目情况,已根据三十六条第(五)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2019年机构改革后,划转到行政审批局审批的2期项目情况,已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答复人向被答复人公开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被答复人申请的《土地出让合同》《规划验收意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应当由答复人负责公开;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答复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了被答复人向A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综上,答复人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复议情况】
复议机关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政审批局是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张某请求行政审批局公开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意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9)14号)第一点规定:“行政机关涉及职权划转的,应当尽快将相关政府信息一并划转。”根据复议机关在审理中查明事实可知,2019年机构改革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职能已由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转至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A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错误。
复议审理期间,复议机关至A市建设档案馆查询到的已归档该项目相关《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制作机关为A市行政审批局,故行政审批局告知张某向A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该项目《规划验收意见》错误。
行政审批局向张某公开该项目2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张某向A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该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部分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议机关决定如下: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期内容)、关于《规划验收意见》的答复内容,责令A市行政审批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维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他内容。
【案件启示】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本案中行政审批局的答复主要错误有两点:一是对行政职权转隶到行政审批局前的审批内容,未公开给申请人,而是告知申请人向原审批单位申请公开。二是对确实由本机关作出的《规划验收意见》,未公开给申请人,而是告知申请人向其他单位申请公开。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9年机构改革前,尚未划转到行政审批局的审批内容,是否也应该由行政审批局承担信息公开工作。
根据2019年2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在中国政府网上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国办公开办函〔2019〕14号)。行政机关涉及职权划转的,应当尽快将相关政府信息一并划转。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根据该解释规定,行政审批局应当是此次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体,对于在划转前由原部门审批的相关材料,应该由行政审批局与原部门做好衔接,获取相关材料后,公开给申请人。
在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进程中,涉及多批次行政审批职权调整,可能还涉及职权划转后又返还、职权委托下放行使、职权划转后档案仍由原单位保管等情况。无论中间履职部门调整过多少次、档案存放在哪个单位,当前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履职主体就是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他相关部门、受委托单位都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附件1: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
(国办公开办函〔2019〕1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请求明确依申请公开相关事宜处理方式的函》(粤办函〔2019〕4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司法部、国家档案局、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意见,现函复如下: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的,由负责行使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谁收到、谁处理”的原则办理。对于行政机关职权划转后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划分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第一、行政机关涉及职权划转的,应当尽快将相关政府信息一并划转。
第二、申请人向职权划出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可在征求职权划入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相应处理,也可告知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另行提出申请。
第三,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
第四,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依法移交国家档案馆、成为国家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规定管理。对于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行政机关职权划入党的机关的,如果党的机关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相关信息公开事项以行政机关名义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如果党的机关没有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相关信息公开事项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办理。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