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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典型案例(第四批)
来源: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7-19 10:57   访问量:

案例一:张家港市某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免罚)

当事人于2020年4月初委托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自有网站,并于2020年6月10日在该网站的“关于我们”“企业资质”板块中宣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证书图片。上述证书失效后,当事人未再获相关认证,但当事人的网站未及时删除相关宣传内容。

当事人在自建网站上发布已过期失效且未再获得相关认证的证书图片宣传自身,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曾通过上述认证,并在认证有效期内上传证书图片至当事人自建网站宣传,发生违法的原因是上述证书失效后,当事人因过失未及时更新,且当事人初次发布虚假宣传,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张家港局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张家港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免罚)

2023年12月12日,张家港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通过电脑查询当事人的企业网站(http://www.shuangyincn.com),在网站上“关于我们”页面中有以下内容:“现已通过了ISO9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1348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全国医疗手术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单位”,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其取得的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3485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有效证书,未提供ISO900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有效证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属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案发后立即整改,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且涉案文字描述上传至当事人官网时,当事人确实通过了ISO9001和ISO13485两项认证并处于有效期内,当事人官网上的描述系撰写失误。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不予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上述自由裁量,张家港局决定对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三:太仓市苏州某钉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免罚)

苏州某钉业有限公司在其自设网站“企业介绍”页面对外宣传已经失效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1)。经查:当事人发布时确有取得质量体系认证(ISO9001),但因网站长期未维护更新,在证书失效时未及时更新网站内容。

当事人发布涉案内容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按规定应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涉案网站访问量、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且其拥有过质量体系认证,没有主观故意性,未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太仓局依法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四:太仓市城厢镇某商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免罚)

太仓市城厢镇某办公设备商行在其店铺门头店招上有红底白字“京东电脑数码”,门头店招上右下角文字“JS100035JDDS太仓市武陵街店”;店内服务台后西墙上标注有“京东电脑数码”红色文字;在店内横幅中写有“京东多快好省 龙重登场京彩过年”标语;店内南侧墙面展示牌中标有以“JD.COM京东电脑数码”为抬头的相关宣传内容,经确认,该商行未获取京东官方授权。

当事人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按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并积极整改,现已取得京东官方授权,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参照苏州市市场监管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4.0版清单指导意见》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优先机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除外)在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第三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太仓局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五:高新区某蔬果店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减轻)

2023年12月20日,苏州市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浒墅关分局收到群众的举报,称高新区惠丰街的商家有售卖太湖野生鱼。同日,执法人员对位于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惠丰街的高新区浒墅关镇某蔬果店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售有“太湖野生鱼 鳊鱼”,当事人手写价签显示有“太湖野生鱼 扁鱼 7.0元/斤”等字样。当事人自述其所售鳊鱼并非“太湖野生鱼”,系采购自长江路农贸市场,不属于太湖水域捕捞渔获物。当事人提供了当日食用农产品进货记录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当事人称为扩大宣传效果以便销售故以“太湖野生鱼”为噱头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0日购进31.2公斤鳊鱼,鳊鱼的销售价为7元/斤,案涉商品货值金额为436.8元。高新区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责令当事人整改后,当事人已当场将上述商品的手写价签撤下,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拍照取证。针对当事人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苏州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4.0版清单》的相关规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案例六:张家港保税区江苏某涂料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减轻)

2024年1月16日,张家港市保税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人举报,反映当事人在其阿里巴巴店铺的“工厂展厅”中宣称是“高新技术企业”,举报人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中未查询到当事人信息。

2024年1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网页进行了检查,显示该公司名称是“江苏某涂料有限公司”,在工厂展厅写有“江苏某涂料有限公司坐落在张家港市扬子江化工工业园区,是专业从事防腐涂料研发、生产、销售、施工、服务于一体的集团化高新技术企业”等字样;现查明,当事人非高新技术企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改正网站内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保税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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