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法条释义】
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因经济建设、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履行必要的手续,拆除后必须补建或者补偿。
“补建”,是指按照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新建相同规模的人民防空工程。“补偿”,是指因种种原因不能补建相同面积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的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本条所说的“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这里所说的“擅自拆除”,是指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使人民防空工程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无论过失或者故意都是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