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出台新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并逐步清理废除已有的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Q:为什么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A: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助于规范政府相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措施,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市场竞争形成市场价格、市场价格配置市场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Q:哪些单位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A: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Q:涉及哪些内容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A:包括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都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以下文件不需要进行审查:
①内部管理文件,如人事、财务、工作制度等;
②一般事务性文件,如工作报告、领导讲话、会议通知等;
③过程性文件,如不涉及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的请示、征求意见函、回复意见等;
④常规性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备案等。
Q:哪些文件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A: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各类政策措施等(包括“一事一议”形式)。
制定机关负责起草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地方性法规,由政策制定机关在起草的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Q:公平竞争审查的标准是什么?
A:《意见》从四个方面提出了18条标准,为行政权力划定了18个“不得”,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5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5项,影响经营生产成本标准4项,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4项。
同时,还提出了两条兜底性条款:
⭕一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
⭕二是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这些标准全面系统地为公平审查提供了遵循,为政府行为列出了负面清单。
Q:公平竞争审查的方式是什么?
A:《意见》明确了审查方式是以自我审查为主,也强调外部监督。应该说是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相结合。这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同时也借鉴了国际经验。
第一,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模式相衔接。根据《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可提出处理建议,由违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纠正。现在我们的《反垄断法》也是要靠相关机构自己来纠正的,执法机构也是提建议。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与《反垄断法》的规定精神相衔接。
第二,政策制定机关对制定政策的背景、目的、内容是更为了解,尤其自我审查,可以将保护市场竞争与实现政策目标更好地结合起来。
第三,由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也是一种竞争倡导的过程,有利于不断增强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意识,促进管理理念的转变,使维护公平竞争成为政府自觉的行动。
第四,借鉴了国际经验。
Q:如何适用公平竞争审查的例外规定?
A:《意见》对违反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采取原则禁止的态度,同时基于经济现实的复杂性,为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或者经济效率,对某些特殊政策做出了例外规定。适用例外规定应当从两方面进行论证:
⭕属于四种情形。
一是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
二是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是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
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
⭕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二是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三是明确实施期限。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还要逐年进行评估,对未达到预期效果的要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Q:政策制定机关不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会有什么后果?
A: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者调整政策措施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据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