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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信息来源:苏州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时间:2024/06/11 09:52:26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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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211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6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5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

第三节 货运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称货运)等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从事客运经营提供校车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前款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含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服务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安全绿色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编制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数字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提升道路运输服务与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经营。

鼓励应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智能网联汽车等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鼓励发展旅客联程运输、货物多式联运等高效运输方式。

第十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其他省市的沟通协调,促进道路运输区域协作和共同发展。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其他省市建立道路运输联合执法机制,推动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

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止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注销经营许可应当于三十日前予以提醒。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审验。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保持车辆状况良好。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拼装、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检验检测不合格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

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旅(乘)客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节 客运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客运经营许可,并与取得许可的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服务协议,明确道路运输经营服务质量等内容。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经营服务协议。

对新增班车客运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客运、旅游客运或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形式确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增加运力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在重大活动、法定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客运经营者增加车辆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在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临时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临时调用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班车客运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班车客运线路的具体经营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班车、包车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放置营运标志牌,按照确定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班次、类型等级、时间、地点运营。

第二十一条 鼓励班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根据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

为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接入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员进行核验,保证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员一致,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线路在县(市、区)境内或者毗邻县(市、区)间,起讫地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有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称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并具备道路通行条件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农村客运班线可以根据农村居民生产生活实际需求,实行循环营运、专线营运、公交化营运和预约营运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包车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设区的市。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客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定线营运或者非定线营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在国土空间规划、土地供应、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公共汽车停车场、枢纽场站、首末站、中途停靠站以及电动公共汽车充换电设施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涉及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根据设施功能依法分层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综合开发的,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相关设施规划建设需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公共汽车枢纽场站等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不改变用地性质、优先保障场站交通服务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配套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优化公共汽车线路、站点以及运力,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推进公共汽车客运信息化、智能化、精准化,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对于因执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保障重大活动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适当给予财政补贴、补偿。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和交通枢纽等工程项目,按照相关建设规范和要求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已经配套建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开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新建、改建、扩建普通国省道、农村公路应当合理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客运停靠站点,鼓励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或者暂停运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在相关公交站点以及车辆上公布线路和站点调整、暂停运营信息。因突发事件需要临时调整线路和站点或者暂停运营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八条 本省推动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班车客运线路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

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班车客运线路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的,站点、车辆、财政补贴等参照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调整巡游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辆配置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

第三十条 本省统筹推动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融合发展,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合理配置运力规模和结构。

推动巡游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合并开展,按照有关规定同步核发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构成与标准,建立完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合理调整运价政策,并向社会公开。确定、调整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取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意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确定、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公开征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以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当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加入网约车平台,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收取运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申请接入的车辆、驾驶人员进行核验,保证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一致,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向驾驶人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利用经营权向驾驶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垫资、借款等。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为旅(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输服务和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不得侵害旅(乘)客合法权益。

班车、包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超定员载客;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违反规定在站点外上客或者装载行包;

(三)无故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变更车辆运输,或者甩客;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进站、出站,或者争道、抢道;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

(三)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或者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二)无故拒载、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三)超出核定的区域经营,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班车客运经营;

(四)巡游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以及卫星定位装置等信息化管理设施;

(五)巡游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放置服务监督卡;

(六)巡游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货运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多轴重型车辆从事货运经营。鼓励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网络化、专业化经营。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对起运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跨省、跨设区的市超限运输许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具体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技术难度、高频程度、处置时效等因素确定。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以下称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按照约定履行运输合同,督促实际承运人保证运输服务质量,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实际承运车辆、驾驶人员进行核验。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一致,保证实际承运的货物与电子运单信息一致。

第四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上传运单数据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公平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合理确定、调整计价规则、竞价机制、派单规则等,建立实际承运人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健全完善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制度,不得诱导托运人不合理压价或者要求货运车辆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诱导恶性低价竞争、超时劳动。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网络货运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货物配送、快递服务货运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商务、邮政管理、供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农村客货邮融合发展,建立完善农村货邮网络节点体系。鼓励将农村客运站拓展为具备客运、货运、邮政、快递、旅游等功能的乡村运输服务站(点)。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和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

客运站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经营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在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设置道路运输站(场)应当方便旅(乘)客出行,满足货物集散需求。鼓励和支持客运站在保障客运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实施用地综合开发,拓展服务功能,向综合运输服务站(场)转型。鼓励传统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向综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转型,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平、便利的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集疏运中心,建设、完善换乘、换装设施,实现不同运输方式有效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客流集散地和大型居住区、体育场馆等附近,合理布局、设置公共汽车和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为乘客提供方便。

第四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营运规范、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等规定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方面为旅客或者托运人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清洁、卫生,按照有关规定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伤残人民警察等乘车提供优待,建立老幼病残孕等特殊旅客服务保障制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班车发车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营运,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票证,不得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公共交通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数据。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共享技术负责人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凭证,登记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以及供应商名称等信息,建立配件登记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健全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备案地开展培训业务,使用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和全国统一标准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将学员培训、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主要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证培训信息真实有效。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聘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教练员,不得聘用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或者发生交通死亡责任事故,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收受或者索取学员财物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在终止经营前应当妥善处理学员培训和费用问题。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或者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开展旅游客运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旅行社租用合法车辆、核对游客身份、加强安全乘车宣传。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规范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动核查机制,对道路运输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驾驶人员培训、考试等信息进行核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以及驾驶人员培训教练员查询安全驾驶经历记录提供便利。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货运驾驶人员从业相关信息推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客运、货运驾驶人员被吊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相关信息推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的投入、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采取加入行业协会、委托相关机构、组建互助帮扶联合体等方式,开展教育、培训、安全提醒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措施,为其提供普惠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负责。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针对道路运输相关行业、领域开发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乘)客或者货物。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运输业务交由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承运。

第五十四条 客运、货运驾驶人员驾驶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连续驾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货运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关注驾驶人员的身体条件、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心理疏导;发现驾驶人员身体条件、心理状况、行为习惯等不适合安全行车要求的,不得安排其驾驶客运、货运车辆。对驾驶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等国家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班车客运线路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智能监控设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支持新增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安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引导未安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的在用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加快安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相关费用可以从依法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保险公司等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相关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车辆生产厂家在车辆出厂前配备车辆智能监控设备。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出厂配备车辆智能监控设备的车辆。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车辆智能监控设备、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应当对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对驾驶人员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及时提醒、制止;及时储存、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并传输至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不得擅自调整设备参数,不得伪造、篡改、删除车辆行驶动态信息数据。国家对数据储存期限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服务提供商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措施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不得违法收集、使用、泄露个人信息。

第五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对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防止旅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旅客应当配合客运站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一级、二级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检查效率和质量。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

包车客运经营者可以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配合组织单位或者旅行社对旅客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在每次发车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营运。

第五十九条 危险货物装货人应当建立健全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式集装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国家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定期发布公共交通出行服务报告,并加强考核结果应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新业态服务质量监测评价。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网络货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测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含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考核通报、联合约谈、协同监管等机制,依法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实行信息共享,查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为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查询违法行为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禁限行路段、区域、时间,并通过新闻媒体、地图导航、设置标志牌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等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检查道路运输车辆。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用监管,建立信用评价、信用承诺、信用修复等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评价、修复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和信用修复信息,并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履行信用承诺情况和违法行为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班车、包车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公共汽车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从事营运或者擅自停止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货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传运单数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登记相关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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