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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何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刑初182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厍星路,法定代表人何瑞。
诉讼代表人杨自美,系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何瑞,男,1976年4月17日生,壮族,小学文化,经商,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被告人何瑞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被告人何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自美、被告人何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7年1月,被告人何瑞在担任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拖欠该公司13名员工工资总计人民币270900余元,被告人何瑞于2017年1月6日左右逃匿。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被告单位仍未按期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归案后,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被告人何瑞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何瑞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被告人何瑞均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被告人何瑞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被告人何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杨某、赵某、安某、李某、孟某、聂某、熊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自美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欠薪事件调查报告、工人名册、工资表、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及照片、短信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被告人何瑞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被告人何瑞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市何杨标识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洪永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屠晓燕
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及时更新。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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