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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顾耀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585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王秀新华村,法定代表人顾耀文。
诉讼代表人顾佳俊,男,1982年12月22日生,住太仓市,系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顾耀文,男,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仓市。2017年5月4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顾耀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耀文作为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因经营不善造成无力支付李某、仲某1、潘某等10名工人工资总计人民币392968元。被告人顾耀文为了逃避支付工人工资,于2016年1月弃厂逃匿,并停用原来使用手机号码,中断与员工的联系。2016年1月26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太人社察令字【2016】第01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顾耀文支付劳动报酬后,被告人顾耀文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案发后,被告单位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顾耀文,采用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顾耀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顾耀文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顾佳俊、被告人顾耀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耀文作为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因经营不善造成无力支付李某、仲某1、潘某等10名工人工资总计人民币392968元。被告人顾耀文为了逃避支付工人工资,于2016年1月弃厂逃匿,并停用原来使用手机号码,中断与员工的联系。2016年1月26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太人社察令字[2016]第01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顾耀文支付劳动报酬后,被告人顾耀文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
案发后,被告单位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全部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闻某、林某、王某1、李某、仲某2、王某2、张某1、仲某1、潘某、张某2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仲裁调解书及短信通知记录;本院执行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单位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顾耀文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及诉讼代表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顾耀文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顾耀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被告单位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顾耀文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顾耀文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顾耀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顾耀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季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心仪
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及时更新。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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