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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绪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刑初178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绪山,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杨绪山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达歌,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绪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绪山及其辩护人陈达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绪山在担任吴江区某服饰加工厂经营者期间,拖欠吕某、詹某、胡某1等55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65600余元后逃匿,在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令其支付的情况下仍不支付。
归案后,被告人杨绪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绪山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绪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杨绪山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杨绪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杨绪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杨绪山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绪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詹某、胡某1、杨某、武某1、李某1、武某2、王某1、张某、刘某1、刘某2、何某1、王某2、代某、李某2、王某3、万某、朱某、曹某1、李某3、刘某3、徐某、衡某、曹某2、陈某1、陈某2、管某、温某、何某2、胡某2、周某、马某、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账户明细、工资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办理报批表、调查报告、举报登记表、询问笔录、资产清单、电话记录、限期改正指令书、短信截图、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绪山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绪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绪山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绪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佳宇
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及时更新。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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