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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25-03-18 14:10   访问量:

为做好《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办法》制定工作,经过前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苏州市公安局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起草了《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于2025年3月2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信函的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请将意见发送至419620201@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2.邮寄信函:请将书面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301号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非机动车管理科(邮政编码215000),信封上请注明“《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联系电话:0512-65233002。

苏州市公安局

       2025年3月17日



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的登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疾人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并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车辆。

第四条办理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应当经所有人向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车辆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所载信息与车辆不符的;

(三)擅自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非本市号牌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迁入本地的,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及本办法第五、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只能在符合申请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之间转移。转移双方需共同到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原车辆所有人以及现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转让协议和经本市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审核的现车辆所有人符合下肢残疾等情形的材料,查验车辆,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理,并收回原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人准驾证。原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人准驾证、号牌遗失或灭失的,应当书面承诺准驾证、号牌遗失、灭失,并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或者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原所有人等信息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以及现车辆所有人名下已有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一)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报废或不再上道路行驶的;

(四)迁往省外或者本省外市的。

申请人因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遗失、灭失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承诺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遗失、灭失,并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号牌、准驾证,并注销档案。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核查所有人身份证明、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号牌、准驾证等相关情况,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办理注销并收回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号牌、准驾证。因号牌、准驾证遗失或灭失等未能收回的,所有人应当书面承诺号牌、准驾证遗失、灭失,并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人姓名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被盗抢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有人申请及公安部门提供的盗抢骗案件材料,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骗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整车编码在被盗抢骗期间被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证明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号牌、准驾证遗失、损坏或者灭失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换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补换领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号牌、准驾证的,应当开展核查所有人身份证明、现场核验车辆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理。号牌、准驾证损坏的,应当收回损坏的号牌、准驾证。因号牌、准驾证遗失或灭失等未能收回的,所有人应当书面承诺号牌、准驾证遗失、灭失,并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业务办理中因所有人遗失或灭失等特殊原因未能交回的号牌、准驾证予以公告作废。

第十六条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人申请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等业务,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所有权的个人。

(二)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或者护照等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以及持有符合下肢残疾等国家规定情形的相关有效证件。

(三)来历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发票,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非本市号牌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是指省外或者本省外市号牌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

(五)本规定所称“三十日”是指自然日,“内”含本数。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X月X日。

附件:苏州市残疾人机动(道路型电动)轮椅车上牌申请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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